婚姻到底是爱情的归宿还是坟墓,众说纷纭,难以一言以蔽之。婚姻走到尽头,爱已成往事,情或许消失殆尽,而容易使双方再起纷争的大多归结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笔者闲暇之余,忝列纠纷如下,以期给读者以明法析理之效。
案例一 离婚时,一方隐瞒了共同财产
潘女士与洪先生于2013年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小家庭度过了几年的美好时光。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双方因性格不合,争吵越来越多,感情逐渐淡漠。二人于2017年8月到民政局协议离婚。2017年底,潘女士听邻居说,洪先生前一年买了一套单身公寓,前不久才拿到不动产证。潘女士听了邻居的话,立即拨通了洪先生电话,经过一番质询,洪先生承认该房产系2017年1月二人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但不愿将房产分割给潘女士。想想离婚后自己带着女儿生活,居无定所,洪先生每月仅支付800元抚养费,洪女士心里极不是滋味,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上述房屋属于二人共有并予以分割。洪先生则坚称,潘女士所说的房屋属于其个人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理由是购买该房屋用的是洪先生父母的毕生积蓄,与潘女士无关,因此不同意潘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后查明,案涉房产系洪先生和潘女士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屋买卖合同系洪先生个人签字,房款也是洪先生通过自己的银行卡直接支付到开发商指定账户,洪先生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房产是其个人财产。因此,法院认为,洪先生虽于离婚后取得涉案房屋不动产权证,但该房屋系其与潘女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双方夫妻共同财产。潘女士诉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
法官释法: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婚姻法》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因一方采取故意手段隐匿财产,对方往往不知情,法院也无法完全查明共同财产,因而引发离婚后财产纠纷。法官提醒,除了上述案件中的情况,其他常见情形还有如一方故意隐瞒其名下持有的股权、股票;将银行存款或现金转存或转交至亲友名下;在另一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变卖动产或不动产后实际控制转让款;将夫妻共有财产赠与他人或通过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卖他人;构造虚假债务等等。
案例二 离婚后,一方没有履行离婚协议
鲍女士与汪先生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8年2月12日协议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由鲍女士抚养,汪先生于2018年6月底前一次性支付抚养费12万元;双方共同购买的一套房屋归鲍女士所有;双方共同购买的大众汽车归汪先生所有;家庭持有股票及银行存款由双方平均分配,经计算后,汪先生需支付李女士74220元,该款于2018年6月底前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双方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汪先生仅于2018年4月底前向潘女士支付5万元,余款未再支付。因此,鲍女士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汪先生支付剩余144220元。
庭审中,汪先生辩解《离婚协议书》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受到鲍女士非理性行为的影响才被迫在协议书上签字。同时,汪先生认为鲍女士教唆孩子不与其见面、阻碍其探视孩子,因此拒绝支付剩余费用。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汪先生称离婚协议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没有证据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信。至于汪先生称其探视权受到鲍女士阻碍,法院认为,离婚后双方就子女探视产生的纠纷,不能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最后,法院判决汪先生给付鲍女士144220元。
法官释法: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如果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法或者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应当予以确认有效。”当事人选择到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时,需就财产分割达成协议,并经民政部门备案。但该离婚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旦出现对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协议的情况,当事人无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只能再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法官建议在离婚时,应将财产分割清楚并及时履行完毕,如果财产较多或数额较大且履行期限较长的,最好通过诉讼的方式离婚,将财产分割情况写进离婚判决书或调解书里,在对方不履行时可以直接申请强制执行。
案例三 协议离婚后,一方对离婚协议内容反悔
李女士与刘先生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小刘。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一幢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刘先生付清贷款后归小刘所有。2013年1月,李女士起诉至法院,称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小刘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小刘,目前还处于李女士、刘先生共有财产状态,故不再同意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小刘,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该房屋。诉讼中,刘先生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小刘,正是因为李女士同意将房屋赠与小刘,刘先生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11.2万元。刘先生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李女士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李女士与刘先生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该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李女士与刘先生离婚后,李女士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李女士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法官释法: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案例四 假戏真做,一方悔不当初
姚女士与郑先生2009年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一家人生活幸福美满。2010年双方共同在屯溪区某楼盘购置了一套住房。2016年双方打算再购买一套住宅,但考虑到二套房付款比例较大及经济能力欠缺等因素,两个人便协商通过假离婚的方式,将已有房产分割至郑先生名下,姚女士另行购买,等房子交易完成后再复婚。于是,2016年9月,二人高高兴兴到当地民政局签署《离婚协议书》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女儿由郑先生抚养,双方名下的存款、证券以及房屋均归郑先生所有,姚女士算是“净身出户”了。离婚手续办完后,姚女士如愿又购得一套房产。谁料想,房子是买上了,可郑先生却只字不提复婚的事,姚女士多次要求复婚,均遭到了郑先生的拒绝。姚女士认为,双方在民政局离婚备案登记的《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等约定,是为了规避国家购房政策,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起诉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内容无效。庭审中,郑先生坚称,其和姚女士是双方因感情不和才协议离婚,并且已经在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签署的《离婚协议书》也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因此,不同意姚女士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李女士称与郑先生系为了购房而假离婚,并签署《离婚协议书》,要求确认该协议书无效,就此姚女士负有举证责任,庭审中姚女士并未提交直接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判决驳回。
法官释法: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离婚协议是经过双方协商后达成的,通常情况下,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例外是一方存在欺诈、胁迫行为,使对方做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表示,但主张被欺诈、胁迫的一方负有举证责任。需要特别注意的是,撤销权的行使仅及于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内容,并不溯及婚姻的效力,也就是说,即使协议被撤销也是部分撤销,婚姻状态是不可逆转的。这类案件起诉容易、胜诉难,要证明签订协议并非真实意思,这种带有极强主观色彩的举证对当事人来说是很困难的,而一旦举证不力,原告将面临败诉风险。